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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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美卿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下旬起,提供位於高雄市○○區○村街○○號之「三洋家電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陳美卿接受不特定出入民眾下注六合彩。渠等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親至三洋家電行或以電話簽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贏得3,000元或5,700元之彩金,「三星」者可贏得3萬元或5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歸陳美卿所有,藉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前述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 嗣警 接獲檢舉,於103年1月23日(當日為星期四即香港六合彩開獎日)18時50分許至上開家電行查緝,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5張,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美卿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二)經查,被告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前述處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親臨選號之方式簽賭,而聚眾賭博財物,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決定財物之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2年12月下旬起至103年1月23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所為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干擾社會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俱無足取。再衡酌被告本案認明之經營期間(約1個月)、被告自述每期經營約1萬多元左右不等,每期獲利約2,000元至3,000元之規模;復衡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受刑事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係供被告日後比對是否簽中憑以授發賭金之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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