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99號、110年度 少連 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乙○○因認丙○○於民國109年間邀約其參與鬥毆,事後卻向警方指證只有乙○○出手以卸責,而對丙○○懷恨在心。緣丙○○於110年7月12日20時許,因薪資糾紛而與資方代表郭○瑋、王○少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附近之中正公園談判。丙○○乃邀集友人即少年曾○倬、林○傑、鄭○定、朱○綸(全名 均詳卷 )等人騎乘機車陪同前往,復聯繫友人 李承澔 另邀人手到場。李承澔則載同女友即少年廖○宇,並邀同乙○○、劉○琮、陳○伯、吳○訓、蔡○賢、郭○賢、顏○翰等人騎乘機車或搭載到場。乙○○原本不知事主即為丙○○,直到雙方於同日22時29分許,談判結束後分別騎乘機車離去,而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河北路口停等紅燈時,乙○○因認出丙○○,意欲報復先前仇隙,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將丙○○所騎機車攔停至人行道上,並持自己所戴安全帽毆擊丙○○頭部,導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至於乙○○另涉嫌傷害曾○倬部分,已因曾○倬於偵查中撤回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李○澔、劉○琮、陳○伯、吳○訓、郭○賢、蔡○賢、顏○翰涉犯傷害及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乙○○雖於110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供否認犯行,並辯稱:「丙○○他有受傷哦?」、「他沒受傷,我事實上沒碰到他」、「我有動手但有人把我拉住沒打到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4日警詢時即已供稱:「我跟丙○○是仇人關
係,先前於109年間在鼎金派出所跟他有案件糾紛」、「當天我本來與朋友在逛六合夜市,其中一位朋友接到電話說衛武營那邊要喬事情需要人,所以就過去看看熱鬧」、「到現場後有人說講完了,所以我就跟大家一起離開」、「我去衛武營時還不知道丙○○在場,直到結束後我騎機車到三多一路與河北路口時,才發現丙○○的機車,並看到他身上的刺青,我就叫他騎上人行道,我有話要跟他說,然後就發生糾紛」、「我有出手打丙○○,我是拿我戴的安全帽攻擊丙○○的頭部,監視器畫面編號2所示在騎樓打人的是我本人」(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440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12頁);被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當天是李承澔邀我去衛武營,出發前不知道丙○○在衛武營,是到衛武營後要離開時才看到丙○○,我就叫他往路邊停」、「我拿安全帽打丙○○,我是在騎樓打他」(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59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7頁),已於上述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具體而詳細供認因懷恨報復而拿安全帽毆擊告訴人丙○○頭部之情節。
㈡被告上述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55至159頁、偵一卷第67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澔、陳○伯、劉○琮、吳○訓、郭○賢、蔡○賢、顏○翰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9至23、31至41、61至65、81至84、85至88、95至100、121至127頁;偵一卷第83至85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5至86頁);③證人即李○澔之女友陳○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117至123頁);④證人即民眾林○緯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45至149頁);⑤證人即丙○○之同行友人曾○倬、鄭○定、林○傑、朱○綸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67至173、175至178、183至191、201至205頁),均大致相符,其中證人 顏伯翰 、丙○○、鄭○定、林○傑、朱○綸、更明確指認被告乙○○即為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丙○○頭部之人,此有各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警一卷第137至144、161至167、179至185、193至199、207至213頁)。又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各該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可參(警一卷第73至77、115至119、227至237頁;警二卷第223至249頁),及被告之安全帽1頂扣案為憑(警一卷第245至249頁、偵一卷第57頁)。被告此部分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而告訴人丙○○遭受被告乙○○持安全帽毆擊頭部後,隨即
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檢查治療,經影像學檢查診斷結果,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警一卷第223頁),就診時間及其傷勢部位均與被告毆擊手段相符,足以證明確實是被告上述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害。㈣被告所辯「我有動手但有人把我拉住沒打到人」、「丙○○沒
受傷,我事實上沒碰到他」云云,不僅與自己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自相矛盾,並與證人丙○○、李○澔、陳○伯、劉○琮、吳○訓、郭○賢、蔡○賢、顏○翰、陳○宇、林○緯、曾○倬、鄭○定、林○傑、朱○綸等人之證詞(或指認)不合,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診斷證明書顯示之情形不符,而不足採信。
㈤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先前已有販毒、詐欺、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更曾
因涉犯傷害罪嫌,於檢察官偵查中因對方撤回傷害告訴而受不起訴處分(高雄地檢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足認素行欠佳,本次又因與告訴人丙○○之間的舊仇宿怨,半路攔車並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傷勢顯非輕微,足認被告濫用暴力,逞凶鬥狠成習,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危害均屬嚴重,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初,原已坦承犯行,嗣後卻翻供否認犯行,明知自己拿堅硬的安全帽毆擊告訴人頭部,傷勢應當不輕,卻裝傻反問「丙○○有受傷哦?」,顯無悔意,經本院移付調解亦不到場,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犯後態度欠佳,本應重懲;兼衡被告行為當時年僅19歲(現20歲),血氣方剛而年少失慮,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