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嚴重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稱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該次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被告許世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5日晚上1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月7日晚上9時20分,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與磺溪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50公克、淨重0.0200公克、驗餘淨重0.0198公克)及吸食器1組,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詳下述),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復基於相同之犯意,於109年6月底7月初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本署觀護人室對其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案件處分緩起訴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3款得撤銷之事由,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及器具可佐,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犯後參加戒癮治療,雖因違反預防再犯命令而經撤銷,惟已依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之執行(詳見108年度護療字第17號卷宗),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惟檢出濃度不高,又其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勵自新。另扣案如事實欄所示毒品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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