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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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劉泰安於民國99年2月
20日下午4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口,明知騎駛機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以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廖家慧 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自武陵路高架路匝道駛入平面道路,見被告劉泰安騎駛N3L-558號重型機車左轉,因而煞車不及,被告劉泰安所騎駛之N3L-558號重型機左側車身,與告訴人廖家慧所駕駛之4676-TW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家慧受有左肩挫傷、右膝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泰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家慧告訴被告劉泰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劉泰安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劉泰安與告訴人廖家慧於99年10月6日調解成立,被告劉泰安願給付新臺幣5萬元予告訴人廖家慧,給付方式為於99年10月30日前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廖家慧永豐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告訴人廖家慧於99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劉泰安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廖家慧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8號卷第11頁、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卷第5至7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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