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二十七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一號),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六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