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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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10號原告億光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曾政祥 律師 潘宜婕 律師被告台灣登陽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葉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起先後向原告下單訂購LED照明燈具,貨款含稅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25,728元,惟被告自105年3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5年7月12日樹林大同郵局寄發第1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尚有1,725,728元迄未清償並盡速付款,詎料,原告至今仍未受償,致使原告受損至鉅。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25,728元。
㈡、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7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確實有這些貨款迄今尚未支付給原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報價單、出貨暨簽收單、出貨發票、催款電子郵件紀錄、存證信函及逾期貨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在案,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復據被告於106年1月17日審理時所自認,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見本院卷第92頁),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5,7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8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之送達回證為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沈柏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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