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隆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隆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埔心鄉」均補充為「彰化縣埔心鄉」、第4行所載「19時」更正為「晚上7時」、第6行所載「 張亞雯 」更正為「 張雅雯 」、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並刪除「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張雅雯、 張顯盛 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48號被告 余隆俊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隆俊於民國106年9月2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2杯後,仍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至埔心鄉中山路銘泰診所敷藥。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埔心鄉中山路51號前,不慎與張雅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亞雯之機車再撞及張顯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雅雯因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余隆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隆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雅雯、張顯盛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隆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永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