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張良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張良嚳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2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於104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7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於105年5月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再字第24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105年8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106年3月1日、簡稱甲執行案);第2案至第3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94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106年3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106年5月14日、簡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日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18日因病保外就醫停止執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6年3月25日15時54分許,」刪除為「於106年3月25日15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良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仍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患有智能障礙併情緒障礙,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機車已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70號被告張良嚳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5日15時54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北安街與同德街口,見 林素枝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竟乘機以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得手,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 張良嚳騎 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駐所問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素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刑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