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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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祥與告訴人 江亮穎 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前,與告訴人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之手腕,致其受有手腕挫傷、疑右肩及右橈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趙心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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