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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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08號原告 黃明龍 法定代理人 游美雲 訴訟代理人 蘇彥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畢清雪 (大陸地區人民)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畢清雪於民國92年8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入境後於92年11月至93年9月與原告共同在臺灣生活,惟自93年9月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來臺,且向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案經該人民法院於公元2014年
9月11日以(2014)霞民初字第1558號判決兩造離婚,為此訴請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原告上開主張,固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離婚判決書(含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報關單)各1件為證。惟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於2015年6月2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於2015年6月29日起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條規定「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在案。查原告所提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告本可逕持上開民事判決書,並備齊相關文件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該民事判決書。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宋瑋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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