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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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關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8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下稱秀水郵局)領取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集團指定受詐騙人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而該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9月14日上午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遭人冒名使用,須凍結財產並依指示匯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5年9月19日下午3時41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3萬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帳戶開戶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已中獎,然須先繳納手續費始得領取獎金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提供提款卡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行為可議,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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