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聲請人姚○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姚○○珠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姚○○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姚○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姚○○珠之監護人。
指定姚○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號3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姚○○珠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姚○○珠之兒子,姚○○珠因罹患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姚○○珠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姚○○珠之監護人,及指定姚○○珠之三女姚○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姚○○珠之兒子,有戶籍謄本2件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姚○○珠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姚○○珠因罹患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4年5月12日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姚○○珠,姚○○珠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存有幻想,又鑑定醫師對姚○○珠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混亂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存有明顯的妄想、幻覺,簡易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其餘須別人協助下才可完成。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5月12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姚○○珠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姚○○珠之長女姚○惠、次女姚○欣已死亡,其配偶姚○○、長子姚○增、三女姚○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姚○○珠之監護人、由姚○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除戶謄本2件、戶籍謄本4件、親屬系統表1件、同意書3件、印鑑證明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姚○○珠之兒子,與受監護宣告人姚○○珠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姚○○珠之監護人,姚○○珠之配偶及其他子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姚○○珠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姚○○珠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姚○○珠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姚○○珠之監護人;又姚○容係受監護宣告人姚○○珠之三女,衡情姚○容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姚○○珠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姚○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麗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