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醫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抗告人 廖永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嘉松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8頁),該裁定正本於113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5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3年9月10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上訴),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呂綺珍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