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忠裕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1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11月23日13時46分,應予更正),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見 楊志斌 之子置於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後騎乘離去。嗣經楊志斌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忠裕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志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領據單及現場蒐證照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拘役,故於110年3月3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為警查獲時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領據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