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司小調字第468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相對人許舒涵即許文琪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東石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然依前述戶籍資料記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即將其戶籍自上述臺南市址遷往現址,自難認聲請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仍為相對人之現住居所,故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