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250,200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本
於票據關係而有所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在500,000
元以上,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誤分為簡易案件,且被
告已具狀抗辯本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是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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