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張、肇事逃逸追查表及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被害人乙○○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一
切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治;又查,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現有正當職業,交
通事故發生後因恐罹刑責,一時失慮而觸刑典,且犯罪後知
所悔悟,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
書乙紙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5年,藉啟被告自新之機。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