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加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申請卡別萬事達卡片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在信用
額度內之消費款則可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但其未清
償款項部分,自出帳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若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循
環利息加收10%之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對於
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付清償責任。查被告於95年10月
30日起即依系爭契約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故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茲被告至95年10月30日止結帳共計158,033元未按期給付,
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以及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8,033元,及其中154,855元元部分自
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依
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60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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