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相對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己○○
乙○○○甲○○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己○○、乙○○○、甲○○、戊○○○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元、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元、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負擔60/100、己○○負擔20/100、乙○○○、甲○○各負擔5/100、戊○○○負擔10/100。相對人中國民國軍人之友社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查後,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592元及測量費4,000元,合計212,592元,故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7,555元(計算式=212,592元×60/100,元以下四捨五入);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518元(計算式=212,59
2元×20/100);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630元(計算式=212,592元×5/100);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630元(計算式=212,592元×5/100);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259元(計算式=212,592元×10/100)。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