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再審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3月31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74,359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因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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