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
黃清江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6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甲○○並無前科,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經羈押之後,悔恨不已,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查被告於95年9月26日19時許至95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先後8次竊盜犯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96年1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被告經羈押多日,悔恨不已,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縱經羈押多日,悔恨不已,惟仍難據此而認定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依聲請人之聲請理由,亦難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