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7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77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77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貳仟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原名第
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匯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
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
字第0920028794號函一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三份附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93年10月28日、83年1月15日、91
年10月4日分別與國泰世華銀行、第一信託、國泰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⑵
又被告於92年8月14日另與世華銀行訂立代償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原告得以其代付被告於聯邦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自
發卡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
該期間屆滿,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另於93年10月
29日另與世華銀行訂立代償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原告得
以其代付被告於聯邦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及於代償後18個月
內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
,代償後第19個月起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95年3月31日止分別積欠193,532元、247,846元尚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餘額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客戶歸戶資
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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