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89、3040、3229號、99年度毒偵字第63、1674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參包(合計驗餘總淨重拾壹點貳 陸玖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量微無法秤重,與包裝袋亦無法析離)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共肆包(合計驗餘總淨重貳點參 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拾柒只、注射針筒共玖支、吸食器共參組、鏟管共貳支、吸管共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三年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入監服刑,歷經假釋與撤銷假釋,又入監執行殘刑,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同前法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戒治完畢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三段九十三巷六弄五號三樓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以玻璃球吸食器摻入毒品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翌
(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之一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總淨重1.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1.0777公克),以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
㈡、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五股鄉某處之飯店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以玻璃球吸食器摻入毒品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779公克)。
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五樓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以玻璃球吸食器摻入毒品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驗餘總淨重2.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6148公克),以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及塑膠鏟管二支。
㈤、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㈥、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以玻璃球吸食器摻入毒品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翌(八)日凌晨一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5.99公克,驗餘總淨重5.9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量微無法秤重,且毒品難與分裝袋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667公克,驗餘淨重0.6668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使用過之吸管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等物(甲○○該次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觀護人室簽由檢察官分案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觀察勒戒等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之該次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遵守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於特定時間內向台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其緩起訴處分即被撤銷,檢察官遂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核對上開偵查卷宗無誤,故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以及其嗣後所犯之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犯行均提起本件公訴,自屬合法。
三、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各次之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98年度毒偵字第762號卷第24、25、46頁,98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卷第2、4、5頁,98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卷第5
5、56頁,98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卷第33、66、67頁,99年度毒偵字第63號卷第2、5頁,99年度毒偵字第173號卷第111、112頁)。而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各該次扣得之不明藥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數量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憑(98年度毒偵字第45、48頁,98年度毒偵字第
3040號卷第43頁,98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卷第75、91頁,本院卷)。此外,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98年度毒偵字第762號卷第13至15、19至23頁,98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卷第13至16頁,98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卷第44至48、79至80、82頁,99年度毒偵字第173號卷第111、116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猶不能戒除毒癮,可見其毒癮頗深,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三包(合計驗餘總淨重十一點二六九公克,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四包(合計驗餘總淨重二點三五九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殘留微量海洛因粉末,量微無法秤重,亦難以析離),均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十七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共九支、吸食器共三組、鏟管共二支及用以吸食毒品所用之吸管二支(各如附表編號一、四、六所示),亦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二百元、分裝袋九十個、電子磅秤三個、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內置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一支等物,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自本案卷內資料觀之,亦無證據足證上開物品為被告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上開物品復可能為被告所涉另案販賣毒品所用之證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號│(民國)│犯罪行為│所犯罪│諭知之主文│偵查案號││├────┤│名│││││地點│││││├─┼────┼────┼───┼──────────┼────┤│1.│98年2月│施用第一│施用第│甲○○施用第一級毒品│98年度毒│││18日晚間│級毒品海│一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偵字第76│││8時許│洛因│品罪│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2號││││││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台北縣縣│施用第二│施用第│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同上│││板橋市縣│級毒品甲│二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民大道3│基安非他│品罪│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段93巷6│命││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弄5號3樓│││點零柒柒柒公克)均沒││││之住處內│││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2.│98年8月3│施用第一│施用第│甲○○施用第一級毒品│98年度毒│││日接受臺│級毒品海│一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偵字第24│││北地方法│洛因│品罪│月。│89號│││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不詳處所│││││├─┼────┼────┼───┼──────────┼────┤│3.│98年9月2│施用第一│施用第│甲○○施用第一級毒品│98年度毒│││9日凌晨│級毒品海│一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偵字第30│││某時許│洛因│品罪│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40號││││││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臺北縣五│施用第二│施用第│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同上│││股鄉某飯│級毒品甲│二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店內│基安非他│品罪│月。│││││命││││├─┼────┼────┼───┼──────────┼────┤│4.│98年10月│施用第一│施用第│甲○○施用第一級毒品│98年度毒│││21日凌晨│級毒品海│一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偵字第32│││1時許│洛因│品罪│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29號││││││海洛因捌包(驗餘總淨│││││││重貳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捌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台北縣新│施用第二│施用第│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同上│││店市中正│級毒品甲│二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路680巷3│基安非他│品罪│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弄13號│命││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5樓│││餘淨重零點陸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及鏟管貳│││││││支均沒收。││├─┼────┼────┼───┼──────────┼────┤│5.│98年11月│施用第一│施用第│甲○○施用第一級毒品│98年度毒│││30日接受│級毒品海│一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偵字第63│││臺北地方│洛因│品罪│月。│號│││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不詳處所│││││├─┼────┼────┼───┼──────────┼────┤│6.│99年1月7│施用第一│施用第│甲○○施用第一級毒品│99年度毒│││日晚間9│級毒品海│一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偵字第17│││時許│洛因│品罪│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3號││││││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伍點玖肆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含│││││││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與分裝袋亦難以析│││├────┤││離)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貳包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貳支│││││││、吸管貳支均沒收。││││├────┼───┼──────────┼────┤││臺北縣板│施用第二│施用第│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同上│││橋市永豐│級毒品甲│二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街49巷33│基安非他│品罪│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號2樓│命││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