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因偽造文書案件,分經金門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城簡字第45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89號依序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己○○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2百餘萬元,轉借予戊○○,因戊○○未清償,丙○○乃指示己○○約戊○○見面處理債務,並通知其弟乙○○、友人綽號「 阿文 」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到場,渠等4人即共同基於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先由己○○於98年2月5日下午3時53分,佯以談論工作一事電約戊○○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見面,俟戊○○於同日下午4時許到場,欲坐上己○○所駕0766-QZ號自用小客車之際,丙○○突以手強壓戊○○身體至後座,乙○○、阿文則分坐兩邊控制其行動後,即由己○○駕車駛離該處。途中丙○○另基於傷害犯意,拳毆戊○○頭胸,俟己○○依丙○○指示將戊○○載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某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後,丙○○即質問戊○○債務清償一事,因戊○○答以無力償還,丙○○忿氣難消,乃承前傷害接續犯意,對戊○○拳腳相向,致其受有眶底閉鎖性骨折、角膜表淺損傷;臉、頭皮、頸、眼眶組織、胸壁、肩部、肘、腕均挫傷之傷害,乙○○、己○○則全程在場,監控戊○○行動,期間因戊○○電聯其妻丁○○籌錢未果,且代書事務所已屆休息時間,丙○○、乙○○、己○○乃承前妨害自由繼續犯意,由丙○○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己○○,再將戊○○押往臺北縣樹林市○○路○○○號「金莎汽車旅館306室」,欲於翌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公證以保全丙○○上揭債權,以此強暴方法,剝奪戊○○行動自由,嗣丁○○報警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當場在306室查獲,戊○○始獲釋。
三、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曾於警詢作證,嗣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為證,因公訴人並未舉證該2名證人警詢陳述究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乙○○、己○○警詢陳述,就被告丙○○以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而被告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作證,惟其證詞顯與渠等警詢陳述不符(詳後述),查被告乙○○經本院訊及丙○○是否毆打告訴人,被告乙○○證稱:有無拳打腳踢伊不清楚,因伊中間有出去外面拿煙,這部分應該沒有,伊警詢陳述係警察先打好問伊是不是,伊就照他上面打好的去答云云,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或以:伊不知定義,故不想回答,或以:伊不知為何到這邊變這個樣子、應該是沒有等不確定言辭託詞敷衍;而被告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告訴人傷勢是否係丙○○所致,惟被告己○○自始至終均在場,業據其自承在卷,被告己○○證稱不清楚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復衡佐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從未表示警詢陳述係照本宣讀警員預先備製草稿,卻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突謂此節,顯違一般陳述常態,已難盡信;再參以被告丙○○係被告乙○○兄長,亦為被告己○○高中同學,分具親屬關係及一定情誼,亦無仇隙,衡之常情,被告乙○○、己○○實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丙○○之必要,且渠等2人甫經查獲,防備心較為脆弱,較無受他人不正影響其陳述之虞,而係自然陳述,應為真實可信;且被告己○○警詢證稱:告訴人遭人拉上車等語,無異陷己亦受妨害自由罪嫌追訴處罰風險,此等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虛偽可能性極低,可信度甚高,且與被告乙○○所證互核一致,是本院審酌前開渠等2人審判外、審判中各陳述外部客觀情況、環境、條件等情狀,而認被告乙○○、己○○警詢陳述,具自然可信特別情況;又被告3人有無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丙○○有無傷害行為等本案待證事實,已無得再從同一供述者即被告乙○○、己○○取得與先前警詢相同之陳述內容,且遍核卷內證據,並無其他證據得予替代,是渠等2人警詢陳述,為證明被告丙○○犯行所必要,故被告乙○○、己○○警詢陳述既具可信性、必要性要件,依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丙○○警詢陳述,對被告乙○○以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惟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且被告乙○○就被告丙○○警詢陳述尚答稱:沒有意見(本院卷45頁),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從事醫療業務,在診治告訴人例行性診療過程所為醫療行為中,於業務上所出具之診斷書,核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證明文書,自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
五、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己○○俱供承:己○○出借告訴人2百餘萬元款項,係向丙○○所借,因告訴人、己○○均未清償,丙○○即要己○○約告訴人出面處理,有與阿文、告訴人在統一超商乘車至板橋市○○路辦公室, 阿文嗣 先行離開,3人即偕告訴人再至金莎旅館等語。被告丙○○另坦認:有甩告訴人幾巴掌,年約30餘歲阿文係伊朋友等語,然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被告3人均辯稱:無人強押告訴人,他係自行上車,且可自由行動云云,被告丙○○辯稱:未毆打戊○○臉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搭丙○○便車欲返家而已,未強押告訴人,不知發生何事云云。
二、查被告丙○○指示被告己○○約告訴人處理200餘萬元債務清償,並約被告乙○○、阿文陪同,俟告訴人至統一超商時,即由被告己○○駕自用小客車,被告丙○○坐副駕駛座,告訴人坐後座,被告乙○○、阿文則分坐其兩側,依被告丙○○指示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某代書事務所辦公室,途中,被告丙○○甩告訴人兩巴掌,嗣因告訴人電聯其妻丁○○籌錢未果,且代書事務所已屆休息時間,被告丙○○乃駕車搭載被告乙○○、己○○、告訴人至金莎汽車旅館306室,欲於翌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公證以保全債權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無訛(本院卷第38頁背面-39頁、第41頁背面-42、44頁背面、第138頁背面-第139頁),復據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們確定他們在這個汽車旅館,我們進去後,丙○○、乙○○、被害人在現場,被害人妻在報案後直到我們出發過程中,戊○○都有跟她聯絡,戊○○跟他老婆說:「籌不到錢,所以我又被帶到汽車旅館了」等語明確,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告訴人確於統一超商遭被告丙○○強押上被告己○○所駕汽車後座,由被告乙○○、阿文分坐兩側壓制其行動,途中,被告丙○○拳毆告訴人,駛至代書事務所後,丙○○在辦公室內復毆傷告訴人,嗣告訴人再遭被告3人押往金莎旅館,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有下列證據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查獲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妻報案後,
,告訴人有親自跟她通電話,說需要一筆錢,他老婆當時很緊張,進去後,看到告訴人被限制自由,他自稱有被打,(問:
進到汽車旅館後告訴人有很緊張嗎?)答:應該是時間長很累,也是會緊張,他是坐在靠近窗戶的椅子上,其他人在他旁邊類似守著他,(問:查獲當時你依據現場何種客觀事證認為被害人被限制自由?)答:被害人就是坐在那邊,其他人在旁邊看守。(問:你們到現場之後,被害人有沒有就他是非自願性到現場這件事情跟你們做表示?)答:有,他說他欠他們錢,被害人說他不只被押到那個地方,還有到臺北縣某處,後來才至汽車旅館等語。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戊○○老婆報案後
一直到我們出發過程中,戊○○都有跟他老婆聯絡,他跟她說他被控制住了,要她籌錢,最重要的是他老婆有提示一通簡訊,簡訊內容說有危險性,我們根據這通簡訊才會發動後面偵查作為,他老婆當時很緊張,我們進到金莎汽車旅館306室後,看到戊○○臉部狀態有傷痕,是在臉部。(問:丙○○、乙○○那時在做什麼?)答:伊記不清楚是誰,一個在房間客廳裡,一個在浴室,但衣服是好好的沒在洗澡,我們有問戊○○是誰打他的,他說是丙○○等情明確。
㈢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在97年3至5月間,
戊○○陸續向伊借錢,而伊有些錢係跟丙○○借,因伊未還錢,丙○○以為伊騙他錢,故伊才會找戊○○出面處理,然後丙○○、乙○○及該不知名男子就把戊○○押上車帶走,當時伊坐駕駛座開車,戊○○要開副駕駛車門時,就被帶上車,伊看到戊○○被拉上車,但不曉得是誰拉上車,他們上車時很像有一點推擠,戊○○被拉上車後坐在乙○○跟不知名男子中間,在車上丙○○講話很大聲,伊與丙○○、乙○○及不知名男子將戊○○帶往板橋事務所時討論債務問題,並未經過戊○○同意,在板橋時,他被丙○○毆打,所以他頭、臉、身體有多處挫傷,伊有在場看到,其他人沒有打他, 伊等 離開會議室已近晚間10點,當時丙○○口氣很差,不清楚不知名男子何時離開,他未跟伊等去樹林,後來因時間已晚,事務所要休息,丙○○就叫伊等上車,然後直接將車開至汽車旅館,(問:戊○○稱在統一超商遭你、丙○○、乙○○、不知名男子強押至板橋某大樓,期間不准他離開,僅可以打電話籌錢是否屬實?)答:在事務所內只准他打電話籌錢沒錯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24號卷(下稱偵卷)第23-27、106-107頁】。
㈣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伊等開己○○休旅
車去旅館,去協商伊兄和己○○、戊○○間債務問題,丙○○約伊在天津街口碰面,他要伊陪他出去辦事情,當時己○○開車,丙○○坐副駕駛座,戊○○坐後座中間,伊與姓名不詳男子分坐戊○○兩側,在車上丙○○與戊○○因債務問題引發口角,丙○○就從前座轉身拳毆戊○○頭、臉,伊等下車後,伊就用手貼在戊○○後背,請他上四樓,出電梯後,就進辦公室最裡面一間會議室協商債務問題,戊○○說在會議室內遭丙○○對其臉、頭、身體拳打腳踢是事實,丙○○有打人,在車上打被害人頭胸部,伊看到丙○○在辦公室內口氣很差等語(偵卷第41-43、101-102頁),核與被告己○○上揭所供:在板橋時,告訴人被丙○○毆打,故他頭、臉、身體有多處挫傷等語一致,足證告訴人確於車內、板橋辦公室內遭被告丙○○毆傷,是被告丙○○辯稱:僅甩告訴人幾巴掌,並未毆打云云,洵係飾卸狡詞,要無足取,亦徵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丙○○沒打告訴人胸部,伊警詢陳述係警察繕打完畢後叫伊簽名云云,顯基於手足情誼所為迴護被告丙○○之詞,尚無可採。
㈤復參酌被告丙○○警詢供承:伊於98年2月5日下午4時許在便
利商店與己○○、乙○○、阿文將乙○○帶上車,伊當時很強烈跟戊○○說,你跟己○○總不能拿伊錢,而二人都沒有給伊一個交待,所以戊○○當然就一定要上車,(問:你是用手壓制被害人上車嗎?)答:伊用手抓著他,口氣很堅決說,你今天一定要跟伊解決債務,阿文、乙○○係伊打電話叫來陪伊處理債務,債務尚未處理完成前,伊不會讓戊○○離開現場,因伊怕找不到他人,伊在辦公室有甩他巴掌等語(偵卷第33-35、104、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與被告己○○於警詢前揭所供:告訴人遭人拉上車,上車時他們有推擠,期間只准告訴人打電話籌錢,不准他離開,伊等將戊○○帶往板橋事務所時討論債務問題,並未經過戊○○同意各情相符,是認被告丙○○、己○○警詢陳述應屬信實,堪證告訴人在對方人多勢眾情況下,遭被告丙○○以手壓制強迫上車,先至臺北縣板橋市,再至金莎旅館,而被告乙○○、己○○負責在旁看管,在告訴人未就債務清償為明確承諾及處理前,並無法離開,其行動自由顯遭剝奪無訛,是被告己○○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戊○○係自願上車,沒有不准他離開云云,顯係圖飾渠等刑責所為,難以採信。而依被告丙○○前揭所為乙○○係伊打電話叫來陪伊處理債務之供述,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丙○○所述屬實等語(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乙○○既知被告丙○○要其偕同到場之目的,且從被告乙○○於告訴人上樓時,尚以己手貼在告訴人後背促其上樓,嗣於辦公室、金莎旅館均在場以控制告訴人行動範圍等舉措,堪證被告乙○○顯係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而參與控制行動自由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所辯:僅係搭便車,未強押告訴人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並無足採。
㈥ 末佐 以告訴人傳送予妻之簡訊翻攝照片顯示內容為:「有危險
性」,若告訴人係自願上車,則何需傳送此等表徵己陷危險狀態求救簡訊,且於警員庚○○到場時,面色緊張,尚對之表示己遭押往兩處,堪證告訴人確遭強暴方法拘束行動自由;末衡酌卷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載述告訴人傷勢為:「眶底閉鎖性骨折、角膜表淺損傷、臉、頭皮、頸、眼眶組織、胸壁、肩部、肘、腕均挫傷」,及告訴人臉、肩、肘受傷照片(偵卷第58-62頁),綜合上揭證據,從證人即查獲警員所證告訴人查獲當時神色舉措、被告3人互核一致之警詢陳述,足證被告3人確以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丙○○另毆傷告訴人之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
2條第1項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己○○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阿文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98年2月5日下午4時起至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妨害自由犯行,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而被告丙○○2次傷害犯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應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丙○○在拘束他人行動自由繼續狀態中毆傷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㈡被告丙○○於94年因偽造文書案件,分經金門地方法院以
94年度城簡字第45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89號依序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渠等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於84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4年因傷害、86年因恐嚇取財、87年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94、95年因偽造文書案件;被告乙○○於89年因傷害、
91、94年因妨害自由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己○○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3人僅供認部分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係因告訴人久欠借款,又避不見面,乃起意為本案犯行,以保全債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告訴人行動自由遭拘束期間約10小時、告訴人傷勢、因告訴人被告丙○○高中肄業、被告乙○○高中肄業、被告己○○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行為後,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同年12月30日2次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依序自98年9月1日、99年1月1日起施行,惟該2次修正,俱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附此指明。
參、被告3人恐嚇罪嫌、傷害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被告丙○○在車上拳毆告訴人頭胸時,被告乙○○以身體緊靠告訴人,使其無法抗拒,丙○○在板橋市辦公室內尚持椅子丟向告訴人,並恫稱:「今天如果不還錢,就不能回家,要不要我帶幾個小弟去住你家,直到你還錢」,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有拿起椅子重落在桌面,但未打到告訴人,未講上揭恐嚇言詞;被告乙○○、己○○則辯稱:伊等未打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丙○○以椅子丟砸告訴人頭部、被告乙○○於被告丙○○在車內拳毆告訴人時,以身體緊靠告訴人使其無法反抗、被告丙○○在辦公室內為上揭恐嚇言詞等節,僅有告訴人警詢單一指述(偵卷第14-15頁),惟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復查被告3人歷次供詞內容,亦未曾述及確有此情,自不得認定渠等有恐嚇犯行,及被告丙○○曾以椅子丟砸告訴人頭部,而被告乙○○、己○○固有妨害自由犯行,業如前述,然僅憑渠等在場之事實,尚不得率認渠等2人就被告丙○○個人於途中因與告訴人偶發口角,乃憤而傷害告訴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公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以徵其實,當不得逕以擬制、推測方法遽認被告被告乙○○、己○○有此犯行,原應諭 知渠 等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