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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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0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0年間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屆期被告稱經濟陷於困難,要求延期清償。遂於80年9月23日又簽訂借據承認積欠該筆款項,並約定被告應於80年9月30日清償350,000元,餘則於80年10月30日償還,惟被告到期後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未遵期清償已陷給付遲延,依法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經查,本件被告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及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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