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 李民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張衛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80,75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83,642元。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名下有西元1997年出廠無清算價值之汽車1輛,及金融機構存款合計450元,因價值甚微,堪認無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是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56,12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
為40,647元(含薪資、三節獎金、生日禮金、年終獎金、留守津貼等),且其近日收受新北市政府函文告知,其111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方案」申請案已核准通過,惟尚未告知核准金額,故暫以5,000元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等語,並提出薪資單、新北市政府函文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債務人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45,647元。
㈢債務人主張其女兒預計於今年錄取大學,在學期間仍有受扶
養之必要,每月扶養費9,480元,其大學畢業後應無需受扶養,故將其畢業後之扶養費予以刪除。查債務人之女兒為民國94年出生,仍在學,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提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之配偶分攤後之數額,已撙節開支,應屬合理。
㈣債務人主張其與前配偶已於110年8月離婚,因其前配偶已搬
離租屋處,故未負擔債務人與子女之生活必要支出,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租金15,000元、膳食8,000元、日用品1,500元、水電瓦斯費用1,778元、交通費用1,500元、醫療費用600元、勞健保費用2,550元、手機費800元,共計31,728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轉帳證明、膳食及生活用品支出收據影本、水電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審酌依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及債務人與子女共同居住等節,債務人所提各項支出及其數額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情事,應認其所提必要生活費用為合理可採。
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3,286,584元(45
,647元×72期),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2,739,456元(41,208元×48期+31,728元×24期=2,739,456元)後餘額之八成為437,702元,其提出483,642元清償,已逾八成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償債,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3,642元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7,394,223元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清償4,001元,第2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3,551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031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分配金額:30元第2期至第48期每期分配金額:26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96元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分配金額:329元第2期至第48期每期分配金額:292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071元0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分配金額:296元第2期至第48期每期分配金額:263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964元0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分配金額:97元第2期至第48期每期分配金額:86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317元0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分配金額:1,468元第2期至第48期每期分配金額:1,303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4,782元0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分配金額:91元第2期至第48期每期分配金額:81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297元07、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分配金額:840元第2期至第48期每期分配金額:746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2,736元08、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分配金額:735元第2期至第48期每期分配金額:652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2,394元09、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分配金額:94元第2期至第48期每期分配金額:83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305元10、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第1期分配金額:21元第2期至第48期每期分配金額:19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69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