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基洲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清算聲請狀所載之戶籍地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惟聲請人所陳報之實際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其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則為租賃,又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具狀陳報其現並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見本院卷第84頁),復參其所提出聲請前2年內之電話費、水費、國民年金、勞健保單據、凱基信託資產總覽單、康健人壽保險費自動墊繳通知等件,其通訊地址皆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1頁、第311頁至第320頁),核與上揭聲請人所陳報之實際住所地相符,足認聲請人主觀上確有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實際生活之事實,是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即106年6月間,應係設定住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僅為聲請人登記之戶籍地,尚難認其戶籍地即為住所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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