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翼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翼隆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乃據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9曾定應執行4年,另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則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3號)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又附表編號2、3、5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部分與附表其餘之罪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聲請,今受刑人既已向檢察官為聲請(見102年度執聲字第95號卷第2頁),檢察官因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之前開說明,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基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聲請一併定執行刑,因與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後,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說明。
五、另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原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3號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經本院審理後,發現該案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時間均發生在民國100年9月26日之前,嗣經本院詢問、確認聲請意旨,據覆以該案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所示之罪,將以另案向所屬管轄法院聲請,是以,本院僅能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審理,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