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弘選任辯護人郭香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文弘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年5月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汽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亦有違規由南往北方向橫越上開路段之告訴人 郭李 照子行經該處,遭被告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而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脕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簡文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李照子告訴被告簡文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