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辟屯區」,應更正為「西屯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年度速偵字第6392號卷13、14頁」。
二、核被告陳明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106年度速偵字第6392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其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時,因搖晃不穩,而為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攔查,發現其滿臉通紅,全身散發明顯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392號被告陳明道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道自民國106年10月16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海派酒店飲用威士忌2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106年10月17日凌晨4時5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區○○路○段805之1號旁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陳明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玟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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