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文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文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文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龔文吉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