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3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4月11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7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2月1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3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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