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黃文賓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萬吉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851.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5分之4)、同段三三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78.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移轉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捌拾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於原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按日以新臺幣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捌拾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
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千元,暨8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千元自101年5月
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77頁),核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向被告買受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面積1,851.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4)土地(下稱系爭337地號土地)、337-1地號(面積78.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4)土地(下稱系爭337-1地號土地),並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00萬元,原告已先行支付簽約款2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00年10月19日將系爭337、33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須檢附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承辦代書專責辦理,並於100年12月5日前,完成系爭337、337-1地號土地之點交。又因被告稱其將系爭337、337-1地號土地權狀遺失,尚在補發登記中,兩造遂於系爭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雙方協議於權利書狀取得後即付完稅款」。
㈡詎被告於100年11月19日發函予原告,指稱系爭契約買賣標
的應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98地號土地),而非系爭337、337-1地號土地,其意思表示錯誤,且係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下所作之法律行為,得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契約,更於100年11月23日再次發函撤銷系爭契約,復於100年12月6日聲請調解書上,又訛稱「聲請人簽約時以保護區價格售予買方,事後才發現已變更住宅區,市場成交行情價格相差非常大」等語,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幾經溝通,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8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337、33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
㈢原告因被告惡意違約,拒不履行系爭337、337-1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不得已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其因而支付之律師費8萬8,000元(含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
8萬元、對被告聲請假處分之律師撰狀費用8,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另因被告依約應於100年12月5日前,完成系爭337、33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惟其迄今仍拒不履行,已屬惡意違約,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訴訟上時間及心力勞費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以已給付價款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是被告應自100年
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原告100元(200,000×
0.5/1,000=100)等語。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8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337、33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千元,暨8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8千元自101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原告1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項及第3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父親 黃金培 (下稱黃金培)係被告宗親,系爭337、
337-1地號土地原為黃金培、被告及訴外人 黃光輝 、 黃光緒 分別共有。黃金培於100年下半年間宗親聚會時,向被告告知欲購買被告所有靠近新北市○○區○○○道附近之田地,並說明附近成交行情約僅為1坪1萬6千元,被告其時誤以為其欲買受者為被告所有之系爭298地號土地,因認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應為保護區,即隨口答應願以1坪2萬元出售。嗣後黃金培向原告催請簽定買賣契約,被告即於100年10月12日先行申請系爭298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確認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黃金培並於
100年10月19日,告知被告攜帶欲買賣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至永曜地政士事務所,被告一時找不到系爭29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誤以為該所有權狀正本已遺失,即於當天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正本遺失補發手續,並持該權狀正本遺失申請補發收據至永曜地政士事務所。其時,被告方知系爭契約簽訂之相對人為原告。
㈡被告將系爭298地號土地權狀正本遺失申請補發收據交與原
告及證人即地政士 鄭秀子 (下稱鄭秀子)查看,並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即在系爭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本件土地權狀遺失補發登記中」。而被告因信任黃金培同為黃姓宗親,即未詳看系爭契約,且將系爭契約之標的「新北市○○區○○段○○○○號及337之1地號土地」,誤以為係系爭298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返家後,將簽訂系爭契約事宜告知家人,家人有所疑慮,乃於100年10月28日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契約載明之337、
337-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載明重測前為「竿蓁林段外竿蓁林小段141-1地號」,並非系爭298地號土地,方知被告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
㈢被告僅為粗識文字之年邁老人,且名下土地多筆混雜易弄錯
,而將系爭契約標的「新北市○○區○○段○○○○號及337之1地號土地」誤以為係系爭298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且因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僅得由市政府以公告方式週知,致被告未能即時得知而有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
100年10月12日,方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分之1,當知系爭土地並非系爭298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二者並無相關聯,且亦知系爭337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為住宅區,市價已暴漲10倍,竟於簽定系爭契約當日,明知被告所持權狀補發收據為系爭298地號土地,卻利用被告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亦得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撤銷後,原告請求被告履約即屬無據。
㈣另因被告已撤銷意思表示,故無支付原告律師費及違約金之
必要,且律師費之高低並無客觀之標準,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年10月19日,於永曜地政士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
,買賣標的載明為系爭337、337-1地號土地,買賣總價載明為300萬元,原告當場給付被告簽約款20萬元。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00年10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須檢附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承辦代書專責辦理,並於100年12月5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點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
㈡被告為系爭337地號(權利範圍15分之4)、337-1地號(
權利範圍15分之4)、298地號(權利範圍250分之4)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正面、背面,第36頁、第37頁)。
㈢被告於100年11月19日發函予原告,指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
應為系爭298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其意思表示錯誤,且係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下所作之法律行為。復於100年12月
6日聲請調解書上,載明聲請調解之原因為「聲請人簽約時以保護區價格售予買方,事後才發現已變更住宅區,市場成交行情價格相差非常大」等語(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
㈣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原告尚有餘款280萬元未給付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買賣之標的應為系爭337、337-1地號土地,而非系爭
298地號土地,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不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其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伊已年逾70,且僅粗識文字云云,惟亦自承有小
學畢業(本院卷第23頁)。而觀諸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以阿拉伯數字明載土地地號為「337」、「337-1」(本院卷第11頁),且系爭契約通篇並無出現「298地號」之文字,兩造當無誤認之理。而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契約簽名、用印時伊在現場且未表反對(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其不相一致,亦即已就買賣標的為「337」、「337-1」地號土地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另辯稱其兒媳 陳玉蘭 事後向代書詢問時,代書曾告知系爭298地號重測後就是系爭土地云云,惟縱代書果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對非契約當事人之陳玉蘭為此言論,亦無礙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成立之事實。況證人鄭秀子即永曜地政士事務所之代書(地政士)業於本院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否認之(本院卷第79頁)。且鄭秀子就兩造簽約經過,於同日結稱:「(系爭契約)標的物的座落、價金及支付方式還有特約事項都是我手寫的。是買賣雙方來找我寫的...那是(我與買賣雙方)第一次見面」、「第二次見面是被告有到事務所來蓋鑑界的申請書,我原先契約書上寫不需要鑑界,但雙方電話通知我說要鑑界,隔天被告有自己到場」、「(問:買賣不動產的標示,妳是依據什麼記載的?)是當時他們雙方都說已經見面協議很多次了,當時兩造有拿他們調閱的土地登記謄本跟地籍圖給我看過,我重新又再調過一次最新的土地登記謄本,依謄本的記載填載買賣標的物標示」、「賣方說他的權狀遺失...買方說不看到權狀他不簽約,所以簽約當下是賣方堅持要簽約,他說權狀可後補,後來隔天賣方來蓋鑑界申請章的時候,有說權狀並沒有遺失。但是當天還是沒有帶來,我有跟他說兩天內補齊給我,後來就聯繫不上他了,我是有打電話請被告拿權狀來,他有時候就說他在忙,有時候說會拿來,之後就聯繫不上了」、「價金跟給付方式是照他們協議寫的」、「簽約後的隔天,賣方的兒子有跟我聯繫,打電話問我簽約的情形,還有是否是被告本人去簽名,我說是,因為我有驗證身份證。賣方的兒子是早上打電話,賣方是下午來事務所蓋鑑界申請章」、「對於我手寫的部分還有合約的內容、價金支付的方式及特約的事項,我都有用國、台語解釋給兩造聽,我覺得他們都有瞭解」、「(問:妳是否有跟賣方講說298重測後就是337、337-1地號?)沒有,而且簽約時從來沒有提過298地號,我也不知道298地號是什麼」、「(問:賣方簽約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很好,我問他的問題他都可以回答我」、「(問:賣方當天有沒有拿出申請補發權狀的收據給你?)有拿給我看,但我沒有詳細瞭解權狀補發內容,因為當下就簽約了,事務所已經關門了」、「(問:你知道申請補發的地號是298地號的權狀嗎?)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被告亦自承代書有念系爭契約給他聽(本院卷第79頁背面)。堪信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中,被告確已完全瞭解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337、337-1地號土地。從而,被告辯稱其真意係出賣系爭298地號土地云云,無足憑採。
⒉被告復抗辯其擁有50多筆瑣碎田地,年紀又大故搞錯買賣
標的云云。惟本件土地買賣價值高達300萬元,非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買賣,且依被告自承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先行申請298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確認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本院卷第24頁)等語,堪信被告對系爭契約之簽訂、標的性質之確認均係慎重為之,如其於締約前不辭辛勞申請土地使用分區以確認之,則於簽約當下自當更詳予閱覽所載買賣土地標的以確保記載無誤。再者,被告亦自承同意出售土地價格為1坪2萬元(本院卷第24頁),惟系爭298地號土地面積為128.6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52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被告權利範圍為250分之4(本院卷第37頁),換算被告所有之298地號面積為2.05808平方公尺(計算式:128.63×4÷250=2.05808),亦即約為0.0000000坪(1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2.05808÷3.3058=0.0000000)。被告所有之系爭298地號土地面積換算未及1坪,豈可能以
3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且亦與被告自承其意欲「每坪賣2萬元」之情有悖。
⒊被告雖以其確實遺失系爭298地號土地之權狀,且亦記載
於系爭契約中為由,抗辯其真意係欲出售系爭298地號土地。惟查,系爭契約特約事項載明:「本件權狀遺失補發登記中,雙方協議於權利書狀取得後即付稅款」等語(本院卷第13頁背面),惟參諸系爭契約已明白表示買賣標的為「337」、「337-1」地號土地,則「本件權狀遺失補發登記」之記載,自與系爭298地號無涉。
⒋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因非出於己之過失,致意思表
示內容有錯誤。從而,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㈡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非遭原告詐欺所致。
⒈被告另辯稱伊簽訂系爭契約乃遭詐欺而為之云云。按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又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已載明買賣標的為「337」、「337-1」
地號土地,原告當無故意使被告誤認買賣標的為系爭298地號之詐欺行為。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甫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分之1,當知系爭337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為住宅區,市價暴漲,而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業已變更云云,惟原告取得所有權與知悉土地使用分區二者之間,尚無必然關聯,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被告之情,其所辯已難遽採。況土地使用分區為何,並非買賣雙方於交易時負有告知義務之事項,又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土地法第84條定有明文。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既經公告,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區自不能諉為不知,原告亦不可能期待被告全無所悉。況被告顯知悉土地使用分區可能變更,及人民得查詢土地使用分區之情,此由其自承另有申請系爭298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即知其情(本院卷第24頁)。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原告明知被告不知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原告故意隱瞞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而誘使被告訂約」之情,則被告以其簽訂系爭契約係遭原告詐欺所致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撤銷(詳反訴部分所述),系爭契約即屬合法存在並應拘束兩造。由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80萬元之同時,移轉系爭337、33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契約第
8條固有「點交」之約定(本院卷第12頁背面),惟該約定已載明係適用於「買賣成屋」之情形,至本件買賣標的則為系爭337、33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4,被告僅為共有人之一,並無具體占用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點交土地,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律師費用部分: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一方因他方違約而須以訴訟程序處理本案紛爭時,未違約之一方所給付之律師費亦由違約之一方負擔之」(本院卷第13頁)。經查:
⒈原告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支付之律
師費8萬元部分:系爭契約即屬合法存在並應拘束兩造,既經認定如上,由是,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契約,自有違約情事,且兩造前經調解而未能成立,堪認原告確有以訴訟促其履行之必要。而原告為請求被告履約提起本件訴訟,業已支付律師費8萬元之情,亦據提出律師公費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堪認該部分費用,確係因被告違約而以訴訟程序處理紛爭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0條,應由被告負擔之,原告請求給付,洵有理由。⒉原告對被告聲請假處分,委任律師撰狀而支出之費用8千
元部分:被告固有拒絕履約情事,惟未必即有另行將系爭
337、337-1地號土地出售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致買賣標的變更現狀之虞。且觀諸原告所提之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8號假處分裁定,亦載明「本院審酌聲請人(即原告)就相對人(即被告)是否正另謀洽售當中一事,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僅為其主觀猜測」等語(本院卷第83頁)。亦堪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對被告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委請律師撰寫假處分聲請狀之費用8,000元並非必要費用,堪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負擔之律師費8萬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無不合。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賣方如未依本契約之約
定履行(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為給付)每逾1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賣方應按每日買方已給付之價款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給付予買方」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予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甲方」(本院卷第13頁)。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從而,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核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被告原應於100年12月5日前(於該日24時前均尚未違約
)交付系爭337、337-1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2頁背面),惟未依約履行之,則被告自次日(100年12月6日)起即處於違約狀態中。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數額,以為酌定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淡水區,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變更而有增值空間、原告於簽約時交付之金額、被告違約之程度及態樣、原告原於100年12月6日即得使用、處分系爭土地等情,認兩造約定按日依買方已給付之價款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於本件為每日100元,計算式:200,000÷1,000×0.5=
100),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每日80元計算。⒊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自100年12月6日起至移轉系爭337、337-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日止,按每日8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⒈於原告給付28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337、33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0年12月6日起,至移轉系爭337、337-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8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主文第2項、第3項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命給付之總金額及價額已超過50萬元,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業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自應視為自始無效。又反訴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0年10月12日,方取得系爭337、3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分之1,當知系爭337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為住宅區,市價已暴漲10倍,竟於簽定買賣契約當日,明知反訴原告未能即時得知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即利用反訴原告之輕率使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亦顯失公平。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准予撤銷其法律行為,系爭契約亦應視為自始無效。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於100年10月19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撤銷,然其均未就該「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被詐欺」、「輕率、急迫無經驗」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無法證明其為錯誤意思表示係無過失,侈言確認系爭契約自始無效,於法無據。
。並聲明請求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亦無遭受詐欺之
情,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之,業經認定如上。反訴原告以其業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錯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系爭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非可憑採。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係反訴被告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使反訴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契約。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或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系爭契約之簽訂,依其締約前反訴被告之父黃金培與反訴原告之提議過程、提議與簽約之相隔時間、簽約時執筆之代書(地政士)詳細解釋系爭契約等情節,堪認反訴原告並無急迫、輕率之情,且依反訴原告自承其所有數十筆土地,且知悉得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情,亦足信其並非無經驗。反訴原告尤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契約之主觀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契約。
㈢綜上,系爭契約並無得撤銷事由,亦未因撤銷而自始無效。
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0年10月19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無庸一一論駁。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