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0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05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新加坡商永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
兼法定代理人  安東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彩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兩造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及
租賃移轉協議書第4條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訴外人歐普斯威爾企業行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
約書,向原告承租SHARPM-SH-MX2010U數位彩色影印機一台及
其週邊配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1
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
)2,845元,約定由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供應商,提供系爭
租賃物之供應品,訴外人歐普斯威爾企業行於106年1月1日將
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新加坡商永樂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辦事處(下稱被告永樂公司),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
物交付予被告永樂公司,被告永樂公司即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永樂公司未依約支付第20期後之
租金,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永樂公司給付,惟仍未獲置
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至3項之約定,因被告永樂公司違
約而終止,被告永樂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因可歸責被
告永樂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被告永樂公司應給付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為60期,
每期租金2,845元,被告永樂公司尚積欠原告第20期已到期之
租金2,845元及第21至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13
,800元(計算式:2,845元×40期=113,800元),合計116,64
5元(計算式:2,845元+113,800元=116,645元);原告已於
107年6月20日取回系爭租賃物,並願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安東尼為被
告公司之負責人,依租賃移轉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與被告公司
連帶負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6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支付第18期租金後,於107年5月18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約支付第19期租金,並要求原
告將系爭租賃物取回,詎原告遲至107年6月20日始派員將系爭
租賃物取回,被告尚給予補助搬遷費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第20期已到期未繳租金並不合理。依所得稅法第24條所示收
入費用配合原則,原告應得利益為租金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
再扣除營業費用後所得之淨利,並非租金全額;又系爭租賃物
不論期滿與否其所有權仍屬原告,並非融資型契約,各期租金
為被告使用收益之對價,非為消費借貸關係本金與利息之分期
,應酌減違約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永樂公司承受系爭租約,被告安東尼為連帶保證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
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11至第23頁),堪認屬實。
㈡本件被告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
1款、同條第2項、第3項及第6條第1項等約定(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經查,本件租賃期間105年1
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1個月為1期,共
60期),每期租金為2,845元,被告自第20期起未繳交租金,
而原告已於107年6月20日取回系爭租賃物,準此,應認兩造間
之契約自斯時起終止,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原告震旦公司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
其早於107年5月18日即終止云云,因被告終止不符合系爭租約
之約定,難以採取。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
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
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
見本院卷第12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
金固屬有據,惟審酌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
,原告可享之利益等情,及原告已於107年6月20日取回系爭租
賃物,原告可將系爭租賃物再行出租等情,原告震旦公司於系
爭租賃物取回後仍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和計算違金總額,核屬
過高,應予酌減為未到期租金總和30/69計算即49,478元〔計
算式:未到期租金113,800元×30/69=49,478元〕為宜。另承
租人應給付出租人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等語,
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就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損害,無從更請求依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323元(49,478+2,845=5
2,323)及其中2,8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
31日起(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翁挺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