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建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33號上訴人 鍾尚霖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被上訴人 林武田
陳建國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律師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郭乃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林武田(下稱林武田),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雅彬,有經濟部民國103年7月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至92頁),元大公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8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林武田原為元大公司之代表人,被上訴人陳建國(下稱陳建國)為元大公司之資深副理,其等明知元大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嚴重且分布廣泛之漏水、壁癌、受潮、泛黑、發霉、鋼筋鏽蝕裸露、水泥剝落等問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由陳建國僱工施用低成本之房屋內部表面暫時止漏或掩飾作法,於房屋內部塗刷防水漆或注漿,或安裝金屬導溝銜接排水管,將滲漏進室內之雨水導流至建築物原有排水管,再另行以磚砌及矽酸鈣板輕隔間施作複層內牆予以遮掩,以隱瞞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2日與元大公司代理人即陳建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而以新臺幣(下同)7750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迨交屋後上訴人發現該屋有漏水問題,於101年1月間持98年4月間系爭房屋整修前嚴重漏水情形之照片,申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並製成鑑定報告書後,上訴人始悉受騙。根據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認系爭房屋表面暫時止漏之作法,非但不能解決漏水問題,外部之水仍會滲流穿越外牆或樓板,短期會造成結構體潮溼及發霉現象;長期會影響混凝土朝中性化發展,將會減損混凝土對於鋼筋之防鏽保護功能,對結構體之耐久性造成負面影響,該鑑定報告書並建議應從外部隔離防水,係完全修復(徹底解決)之方式,故系爭房屋表面暫時止漏之作法應屬瑕疵,且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已存在。而元大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時,自當知悉其漏水及其止漏工程之全貌,林武田又曾任從事房屋興建事業之元大公司總經理,實為建築專業人士,陳建國復親自驗收漏水工程,是林武田、陳建國就上開瑕疵顯有危及建物結構安全之虞,及掩蓋建築缺失之手法,不得諉稱不知。則被上訴人未將其暫時止漏或遮掩方式告知上訴人,即屬詐欺,縱非被上訴人所施作,或雖有保固書之出具或出示,仍不能解免詐欺之責。再者,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費用(含鑑定及評估費用),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為2,344,489元,系爭房屋復因有前開嚴重瑕疵導致價值之減損及上訴人因不能為使用收益,每月受有2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上訴人之金錢財產權受到侵害,因林武田、陳建國共同實行上開詐欺行為,雖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售出,然於出售時有折讓300萬元給買方,此部分係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致多交付300萬元之價金,故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林武田係元大公司之代表人,陳建國為元大公司之受僱人,其等為元大公司處理系爭房屋所為之上開行為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故元大公司亦應與林武田、陳建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規定,求為命元大公司、林武田、陳建國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元大公司、林武田、陳建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元大公司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發現漏水問題出於系爭房屋與公共設施間之共同壁,因涉及公共設施之維護,乃通知陽光綠意參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處理,該管委會即於98年間與立崴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崴公司)就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故系爭房屋施作之防水工程之定作人並非被上訴人等人,立崴公司使用之工法亦非受被上訴人等人指示,且被上訴人等人並無防水工程專業,實無法鉅細靡遺瞭解立崴公司施作之防水工程範圍或方法為何,自無法逐一告知上訴人,並無故意隱瞞或欺騙上訴人之情形。又林武田雖為元大公司之負責人,專司管理事務,並未涉足系爭房屋之實際交易、接洽等事宜,系爭房屋之買賣係由陳建國及訴外人 陸延禮 與上訴人接觸,是林武田自不可能因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陳建國則一直從事金融業,亦非建築專業人員。再者,於系爭房屋買賣交易期間,陳建國亦如實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曾發生屋內與社區公設空間共構牆面衍生滲水及2樓牆面廁所滲水等情況,並將立崴公司就上開防水工程所出具5年保固時間之保固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及其友人 陳建成 亦曾數次進入系爭房屋勘察現況,故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曾有漏水情形、進行防水工程、防水工程施作範圍等事應均知悉且瞭解,被上訴人等人並未有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情況,或故意示以不實之房屋現況等情事,則上訴人係對於屋況滿意且接受,始與元大公司簽約並交屋,且簽約時除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元大公司對系爭房屋不負任何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以簽約日之現況交屋外,上訴人更曾要求元大公司增加保證不漏水條款,然為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仍願意購買,足見上訴人對屋況完全瞭解,並無陷於錯誤可言。另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主要係因漏水問題,然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漏水是因為房屋老舊及水管漏水所致,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關。又上訴人所主張之詐騙行為,財產之損害為其結果,惟一般受詐騙者,係意思表示自由遭受侵害,如因受詐騙而買受物品,導致日後之交易價值降低,中間差價應屬受損害之範圍,而非權利,本件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且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賣出,被上訴人也不可能再為修繕,故上訴人依照修繕費用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評估之修繕費用,尚有疑義,且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有租金損失,亦屬無據。則林武田、陳建國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元大公司亦無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與元大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77
50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元大公司係由陳建國代理簽訂該契約。
㈡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林武田為元大公司之代表人,陳建國為元大公司之副理。
㈢元大公司取得系爭房屋後,因有漏水問題,經向管委會反應
後,該管委會於98年間與立崴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立崴公司並於98年11月14日出具保固書。
㈣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2日申請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問
題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書如原審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卷宗第26至107頁所示。
㈤上訴人曾對林武田、陳建國提出詐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林武田、陳建國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壁癌、受
潮、泛黑、鋼筋鏽蝕裸露、水泥剝落問題等瑕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屋,其等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因林武田、陳建國之詐欺行為,受有修繕費用2,
344,489元及每月2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而善良風俗相當於民法第72條所稱之善良風俗,係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而言,在判斷上須在個案就一定的生活關係予以具體化,所應斟酌的因素包括應受保護之各種法益、加害人的行為方式、動機、目的與手段的關係等,須綜合考量之。再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另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前以林武田、陳建國於買賣系爭房屋之過程中,隱
匿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瑕疵,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林武田、陳建國詐欺取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地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07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建更字第1號卷宗【下稱建更卷】第27至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查閱屬實,堪予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瑕疵,固於原審提出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見原審102年度建字第19號卷宗【下稱建字卷】第27至106頁)。惟查,該鑑定報告書至系爭房屋鑑定之初勘、會勘日期分別為101年2月7日、同年3月3日,距離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時間99年10月22日,已有1年3月之久。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房屋縱未居住使用,然其屋況因受地震、日曬雨淋之氣候因素影響,亦會有自然耗損,上開漏水等瑕疵,亦不免隨之而發生或日趨嚴重,故而系爭房屋狀況於鑑定之時,當已無法等同於上訴人與元大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之屋況,此觀諸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指訴:伊買的時候是99年,但是事實上無論是原來的地方,或是不曾發現的地方都還是會漏水等語(見偵卷第67頁)、證人即承作系爭房屋漏水處理工程之立崴公司代表人 黃明俊 於原審證述:卷附系爭鑑定報告第75至99頁照片所示與漏水處理工程有關部分,除了照片編號01、02、03、07(07立崴公司沒有施作,因為當時沒有發現漏水)、08、09、10、17、19、25(25應該是新增,立崴施作當時沒有漏水)、26(應該是新增,立崴施作當時沒有漏水)、28、
29、31、32、33、34、38、39、41、42、43、44、45、46、
47、48、49、50部分不是立崴公司施作,及編號24、40不確定是否由立崴公司施作外,其餘部分均是立崴公司施作等語(見原審建更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益證系爭房屋於上訴人買受後,發現有漏水現象之位置,並非均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即已發生,是上訴人所舉上開鑑定報告書,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鑑定當時有鑑定報告書所指漏水等瑕疵,而無從證明該等瑕疵於上訴人與元大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存在。
㈢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我買房子的時候就聽說房子有
漏水,我是聽以前在這個房子工作的泛亞銀行的員工說的,他跟我說去看看修好了沒有,我這邊的中間人陳建成,我跟他說聽說房子有漏水,我請他去求證,如果有的話我就不要買,結果他求證被上訴人元大公司,裡面的員工說房子漏水的部分,98年已經修好了,而且有修繕公司的保固5年…」、「(問:是否實地檢視屋況?)我有去,他也有讓我看,但因為我們是外行,我是有看到壁癌部分,他們說這是之前漏水的痕跡,…漏水的部分,他們說都已經處理完,以後不會有漏水的情況,而且我去他們公司繳付訂金簽合約當天,陳建國還有拿防漏公司的合約書及保固書給我看,跟我說沒問題,要我放心。」、「(問:買屋前以之滲漏水情事?)對,但嚴重的程度、漏水的地方,我們不曉得,他讓我們自己去看,…」、「簽約的時候,我有問合約能不能增加房子不漏水的保證條款,陳建國說這個是公司制式的合約,他沒有權限更動,並拿保固書給我看,所以我要買就要接受合約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足見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且元大公司拒絕修改契約內容,以擔保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況於訂立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已提供上訴人檢視系爭房屋現況之機會,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問題,當知之甚詳,故其主張於系爭房屋交屋時,方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等情形云云,顯無可採。上訴人既在檢視過房屋現狀,且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下,經過考慮及評估,基於自由意思下,仍與元大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房屋漏水等瑕疵之程度超出其主觀預期,而主張被上訴人林武田、陳建國有故意詐騙之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陳建國僅僱工施用低
成本之房屋內部表面暫時止漏或掩飾作法,於房屋內部塗刷防水漆或注漿,或安裝金屬導溝銜接排水管,將滲漏進室內之雨水導流至建築物原有排水管之方式,再另行以磚砌及矽酸鈣板輕隔間施作複層內牆予以遮掩云云。惟查:
⒈系爭房屋之漏水處理工程之定作人係其大樓之管委會等情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保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建更卷第23至26頁),且經證人黃明俊於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建更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均非漏水修繕工程之定作人,亦不負責該工程之施作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又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認依系爭房屋原漏水工程施作方式未能徹底解決漏水問題,依漏水現況判斷,必須由外部重新施作防水層,將外部滲漏的雨水完全隔離,才能獲致長久性之防水隔漏效果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33、34頁),惟證人黃明俊於原審證述:管委會招標本次工程時,立崴公司去做說明報告時,伊有建議管委會本件採統包全責的發包方式,因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來自兩方面,一是公共設施因素,另一則是隔壁透天厝(非該社區住戶)之因素,管委會及元大公司對此都不是很瞭解,如果管委會只發包公共設施的漏水工程,因為沒有解決隔壁棟透天厝之因素,系爭房屋仍然會漏水,後來管委會就有採納伊之提議用統包全責來發包,並由立崴公司得標,所謂統包是指針對系爭房屋現有漏水部分做處理,立崴得標之金額只有15萬元,且同意管委會分24期給付,如果管委會要從公共設施造成漏水之部分全面做處理,花費估計要50萬元以上;處理漏水有兩種方法,一種是防水處理,一種是止漏處理,如果要施作防水處理,可能就得從公共設施部分施作,原本貼磁磚部分要全部拆掉,由系爭房屋之外部去阻隔會造成漏水之原因,此費用是比較高,伊因為之前就已經有施作過該大樓工程,瞭解該大樓狀況,知道管委會無法支付如此費用,所以伊才會建議以15萬元價格處理到讓系爭房屋不漏水,重點在針對已經漏水部分做止漏處理,處理過程部分會有做到防水措施,但是並不是針對系爭房屋整個漏水問題做全面防水處理,管委會斟酌後,同意以15萬元由立崴公司統包全責處理系爭房屋不漏水工程;至於修繕之方式,二樓部分有從外牆部分做防水處理,樓梯間上來廁所旁邊欴管道間因為管道在該處有轉折,樓上所有排水都會排至該處,轉折處有點鬆脫造成漏水,所以有打開管道間更換轉折處之排水管,另外原本有設置3個馬桶,其中1個馬桶沖水會有水滲出,所以將該馬桶重新安裝妥當;而一樓部分,室內全部都是用止漏工法,就是高壓灌注法,即照片中有發泡劑方式,外牆部分用防水處理,有在龜裂處填裂縫;立崴公司修繕完畢後,系爭房屋若沒有因為其他原因(地震)造成裂縫,原則上是不會再有漏水的問題,所以雖然是止漏方法,也不能說是暫時止漏,即便是做防水處理,也不表示永遠不會再漏水,因為房屋會否漏水有很多的因素;鑑定報告書所指於該屋內部塗刷防水漆或注漿,或安裝金屬導溝銜接排水管,將滲漏進室內之雨水導流至建築物原有排水管,是就系爭房屋與私人透天厝間之漏水問題而做的處理,因為立崴公司有與隔壁透天厝屋主溝通,但該屋主不同意立崴公司去施作,立崴公司所做修繕漏水工程之保固5年,所謂保固不是保證不再漏水,就是因為有可能再生漏水情形,所以才會約定保固期間,本次工程施作完畢後,立崴公司只曾於102年7、8月間有被通知去修繕系爭房屋1樓漏水問題,但因為是員工過去修繕,故伊不清楚修繕的位置,伊有向陳建國提過修繕方式,因為是管委會出錢,管委會經費不夠,所以只能暫時止漏,不能完全修復,元大公司只要求系爭房屋不要再漏水就好,所以可以接受,伊施作之工程完工時,陳建國及管委會都有派人來驗收等語(見原審建更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足證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係源於該大樓公共設施及隔鄰房屋之因素,但因管委會經費有限,且隔鄰建物屋主不願意配合,致未能採用建築師公會所建議費用較高之自外部重新施作防水層之防水處理方式,然立崴公司所採取之修繕方式,仍為處理漏水問題之工法之一,並非僅係暫時止漏或掩飾之方式甚明。而立崴公司施作漏水修繕工程完畢後,業經定作人管委會驗收完成,並由立崴公司自98年11月14日起保固5年等情,亦有前揭保固書可證,是被上訴人抗辯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後,即委請管委會進行維修,且立崴公司於完工後已出具保固書等情,堪信屬實。
⒉卷附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固記載:「在一樓1H區域之北
側及東側、1I北側外牆之部位,另行以磚砌及矽酸鈣板輕隔間施作複層隔牆,且留設維修蓋孔及透氣百葉窗數處,為避免溼氣封閉在密閉的範圍內而造成發霉的現象。1I北側外牆目前仍有潮濕滴水的現象,1I東側樑腹除灌注的痕跡另有部分粉刷層碎裂剝離的現象,此二區域均為複層內牆所遮蔽,混凝土表面已有部分泛黑現象,顯見外牆滲漏仍未完全隔絕」等情(見原審建字卷第3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複層內牆係其等所施作,辯稱:該複層內牆在之前寶華銀行使用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等語。經查,證人黃明俊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內複層內牆是之前寶華銀行使用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因為立崴公司當時有去處理過漏水工程,所以對此有所瞭解等語(見原審建更卷第68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虛妄。再者,該複層隔層既留設有維修蓋孔及透氣百葉窗數處,顯非完全密閉,縱被上訴人於立崴公司漏水修繕工程完工後,有將原有之複層隔牆回復,然漏水修繕工程既已完成驗收,足見當時已無漏水情形,則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此等回復之行為,係為故意遮掩該處漏水情形以矇騙上訴人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⒊又證人即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建築師 施純誠 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前往鑑定時,並未接受鑑定漏水工法處置方式是否恰當,只就現況調查及鑑定,因會勘時有漏水,故只能確定漏水處理方式並未達到完全止漏效果。以伊建築專業,所有止漏工法還是有其時效性,短則3年、長則20年,一旦到了期限,施作之效果就會減少,止漏效果就會喪失,就會產生漏水,系爭房屋施作工法是屬於短時效,至於效果之時效為何伊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於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林武田、陳建國為建築專業人士,且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武田、陳建國二人明知系爭房屋之止漏工法係屬短時效,並以此欺瞞上訴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尚難僅憑系爭房屋止漏工法係屬短時效即遽認林武田、陳建國二人有詐欺行為。
㈤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房屋整修前漏水情形嚴重,然系爭房屋
出賣予上訴人時之整潔及掩飾之屋況,與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之現況照片相較,已天差地別,上訴人當然無法看出嚴重、遍佈各處之漏水情形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98年4月間之屋況照片20張為證(見原審建字卷第108至112頁)。經查,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98年4月間照片觀之,當時系爭房屋內除牆壁、地板、天花板有漏水痕跡、壁癌等現象外,尚有放置桌椅、燈管等雜物,而顯得十分雜亂,固堪認定。惟一般中古屋買賣時,出賣人通常會花費心力、費用,進行打掃、刷洗、重新油漆、整修房屋等美化作業,期使房屋能煥然一新,以提高房屋之交易價值,此應與通常之交易習慣、生活經驗無違,只要未涉及更動房屋樑柱結構、管線配置等攸關安全性之變動,應無一一向買受人報告之義務及必要。準此,縱然元大公司於立崴公司漏水處理工程完工驗收後,曾就系爭房屋予以整理、美化,以消除過去漏水、壁癌之痕跡,亦難認此舉有何違反交易常情之處,而有詐騙上訴人之行為。
㈥又系爭房屋於82年間即已建造完成,並於82年11月10日領得
使用執照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2)中工建使字第1907號使用執照存根附於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建字卷第41至45頁)。上訴人於99年間買受系爭房屋時,該屋屋齡已近17年,當可預見系爭房屋可能有一般中古老舊房屋之損耗、老化現象,而漏水、壁癌等問題,實乃一般中古老舊房屋所常有之屋況,故除買受新建房屋外,一般中古房屋之交易,係就買受人看屋時之房屋現況進行交易,或於契約中另行約定出賣人須額外擔保之事項。然上訴人與元大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已明定:「甲(按指元大公司)、乙(按指上訴人)雙方同意甲方於交屋時以簽約日之現況交付。」第6條更明定:「甲方(按指元大公司)對買賣標的物不負任何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關標的物所涉及之任何法律關係或爭議等問題,乙方(按指上訴人)同意均由其自行處理及自行負擔相關費用,概與甲方無涉」等情,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建字卷第19、22頁),益證兩造係就系爭房屋之現況進行交易,而上訴人於訂約前既已有檢視系爭房屋現況,且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等情形,仍願依照現況與元大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顯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亦難認林武田、陳建國有詐欺之不法行為。
㈦上訴人另主張林武田、陳建國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云云,亦為林武田、陳建國所否認。查出賣人倘若故意不告知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僅係其應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尚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處。況本件林武田、陳建國並未隱匿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瑕疵,更讓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有檢視系爭房屋現況之機會,如上訴人認為無法接受系爭房屋之現況,本即可不簽約購買,當無認林武田、陳建國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武田、陳建國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
漏水等瑕疵,而詐騙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均未能舉證證明,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元大公司與林武田、陳建國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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