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勇男
歐羽祥被告甘櫻如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㈠陳勇男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7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
㈡歐羽祥前於97年間,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⒌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⒈⒉⒊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⒋⒌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刑後,於101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75日),迄101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陳勇男、歐羽祥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基於共同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勇男出資,以歐羽祥名義,自102年9月初某日,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充作電信機房之基地,並以歐羽祥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陳勇男並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預備作為詐欺之工具。復陳勇男引介有犯意聯絡之 陳大川 (原審同案被告,俟到案後再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及甘櫻如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陳勇男為集團首腦,由其與歐羽祥共同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並在機房內擺置教戰手冊,要求加入該集團之上開人等,閱讀教戰手則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集團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網路搜尋大陸地區各省有登錄之電話號碼,再依序傳給系統業者,由系統業者以群發方式撥打至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內容略為:你在郵局有通知單尚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接客服人員等語。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回撥,會接通至大陸長春地區之詐騙集團份子第1線,第1線人員假冒中國郵政客服人員,從中套取被害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持用電話,並施用詐術,使得被害人誤以為遭冒名申請信用卡積欠卡費,而要求公安機關協助處理,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可以配合調查」,第1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2線即假扮公安人員之歐羽祥及甘櫻如,第2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詐稱被害人涉嫌販毒洗錢案,將遭檢察官凍結財產,且若欲證明自己清白,需請求用資金認證比對方式證明帳戶資金是否屬於合法資金,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的帳戶及帳戶內資金後,便將電話轉接至第3線即假扮檢察官之甘櫻如,第3線人員則要求大陸地區人民提領名下帳戶所有款項交由承辦員警以利清查,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領款後,隨即交予不詳車手,並由該大陸地區集團份子通知陳勇男詐騙之款項。該集團如詐欺得手,上開詐騙機房內,擔任第1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的30%,擔任第2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的9%,擔任第3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的8%。而前開機房自成立起至102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時,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成功計9日(即102年9月28日、29日;10月9日、10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共接獲大陸地區人民回撥之電話,惟大陸地區人民事後並未付款而未陷於錯誤,而詐騙未遂計16日(即102年9月12日、13日、14日、28日、29日、30日;10月8日、9日、10日、11日、12日、14日、15日、16日、17日、22日,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4時32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勇男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陳勇男、歐羽祥、陳大川等人所有供本件詐欺行為所用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供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陳勇男、歐羽祥、甘櫻如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又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陳勇男、歐羽祥、甘櫻如等於本院亦皆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咸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勇男、歐羽祥、甘櫻如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大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0日刑偵六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詐騙行為明細表、被害人 王培合 之個人資料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份附卷;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被告陳勇男、歐羽祥、甘櫻如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三人加入不法詐騙集團,共同撥打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電話行騙,其等又皆對各自與團體之行為及目的有所認識,事成之後復以事前約定之分紅比例分得所詐騙之款項,其各次行為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乃至為顯明,亦堪認定。綜上,被告陳勇男、歐羽祥、甘櫻如三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勇男、歐羽祥、甘櫻如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勇男、歐羽祥、甘櫻如等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詐騙方式係由網路隨機搜尋大陸地區各省有登錄之電話
號碼,再依序傳給系統業者,由系統業者以群發方式撥打至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內容略為:你在郵局有通知單尚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接客服人員等語。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回撥,會接通至大陸長春地區之詐騙集團份子第1線,再由第1線人員假冒中國郵政客服人員,從中套取被害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持用電話,並施用詐術,使得被害人誤以為遭冒名申請信用卡積欠卡費,而要求公安機關協助處理,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可以配合調查」,第1線人員方即將電話轉至第2線即假扮公安人員之歐羽祥及甘櫻如等人,第2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才進行後續之詐稱被害人動作。是被告陳勇男、歐羽祥、甘櫻如等人對自己每天究要詐騙哪些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毫無所悉,僅能隨機俟第1線人員轉來之電話予以行騙。參照前款說明,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與空間差距上,被告等人每日上工隨機實施詐騙,於同一日內接續對不同且未知確實身分之對象進行散彈打鳥式之各個行為,衡情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以每一被告各自每日所為認其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故核被告陳勇男、歐羽祥、甘櫻如等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大
陸地區人民 李晶 等成年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張彩霞等成年人上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皆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咸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網路流、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陳勇男等人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詐騙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二線、第三線進行分贓,所餘則統籌運用於該機房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詐騙營運事項,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被告等人犯罪謀議之內,是縱然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被告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是被告陳勇男、歐羽祥、甘櫻如與同案被告陳大川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陳勇男、歐羽祥、甘櫻如等人分別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9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二所示之16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各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陳勇男及被告歐羽祥有前揭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陳勇男、歐羽祥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陳勇男、歐羽祥、甘櫻如等人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為,均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皆屬未遂犯,咸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勇男、歐羽祥部分有上開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陳勇男、歐羽祥、甘櫻如前揭之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陳勇男、歐羽祥、甘櫻如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上開不法方式詐取金錢牟利,雖本件有部分犯行尚屬詐欺取財未遂,但其等所為仍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斲喪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行為殊值非難,暨被告陳勇男、歐羽祥、甘櫻如等人各自於共同犯罪中參與程度與情節輕重,其等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堪認尚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係被告陳勇男、歐羽祥、陳大川等人所有,且供其等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勇男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予敘明扣案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大型保字第02號)」編號18、20、21號所示之手機3支,雖均係被告陳勇男所有,惟經被告陳勇男否認係供其等共同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3支手機確與本件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品,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被告陳勇男身上所查扣之現金10萬1900元,及自被告歐羽祥身上所查扣之現金1萬2000元,分別據被告陳勇男、歐羽祥堅詞否認為本件犯罪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日後倘有積極證據足認該款項確為被害人所匯款,則屬本案之被害人所有,復本案之被害人有權主張本件犯罪行為人係不法取得上開財物,而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返還,或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發還,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得逕予諭知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顯屬無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極為妥適。上訴人即被告陳勇男、歐羽祥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以本件上開數罪於法理上應全部均屬接續一罪,並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提起上訴。就被告陳勇男、歐羽祥所為本件所有犯行應屬接續一罪之答辯部分,因本件行為罪數之認定應以被告陳勇男、歐羽祥參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日數為區別計算之標準,已詳如前所論述,是其等所為辯解無可採憑。至被告等所執原審量刑顯然過重部分,經查原審對本案被告等科處之罪刑暨所定之執行刑,皆係在法定之範圍內,誠尚屬妥適,亦已如前所論述;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予分別量處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陳勇男、歐羽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均無理由(另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原審判決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皆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對被告三人亦均提起上訴,其意旨則認: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詐取他人財物目的,尚難認定立法者於制訂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本件類型之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本件詐欺取財犯罪類型,恣意應將本應各自獨力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件被告3人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其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而各個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倖存在;再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如上述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等人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虞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行,始為適法。查本件被告等對於同一日受騙而匯款之不同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各自獨立之不同犯罪,亦應予分論併罰始為合理,以符吾人一般健全社會通念。是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14次詐欺取財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至130所示之130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因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且受騙被害人不同,自均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於判決第4頁「犯罪事實㈡」載明犯罪日期詐騙成功9日……,16次詐欺取財未遂,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輪併罰等語,則9次詐欺取財既遂與16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罪數如何認定,原審未予說明,且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於同一日不同時間點,有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依前所述,各有其差異性存在,且均係獨立可切割,原審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之處,是以原審判決顯有違法且理由不備之情形。
㈡本件被告3人均為詐欺團成員之正犯,在集團成員中所負責
者係詐騙行為分工重要部分,雖量刑為法院職權所在,原審量刑顯然未依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加以審酌,就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所判處之徒刑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機以考量,所量之刑仍屬過輕且不當。
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要難認為妥適,應撤銷原判決,並以被害人數量為基礎,諭知被告等應有罪數與刑度,並從重量刑以昭公允等語等情。
惟按本件被告三人分別對如附表一與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所為,其每日各次著手實施對被害人詐騙財物,無論在時間與空間上皆難予獨立切割,此已詳如前所論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誠亦難予採憑;至原審判決對被告三人在量刑上,無論係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皆誠屬妥適,復以詳述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亦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節費器GATEWAY│2臺│陳勇男│├──┼────────────┼───┼──────┤│2│監視器鏡頭│5支│歐羽祥│├──┼────────────┼───┼──────┤│3│筆記型電腦│3臺│歐羽祥│├──┼────────────┼───┼──────┤│4│有線電話機│2臺│歐羽祥│├──┼────────────┼───┼──────┤│5│無線電話機│4臺│歐羽祥│├──┼────────────┼───┼──────┤│6│監視器螢幕│1臺│歐羽祥│├──┼────────────┼───┼──────┤│7│行動電話│1具│歐羽祥│├──┼────────────┼───┼──────┤│8│WiFi無線電話│1臺│歐羽祥│├──┼────────────┼───┼──────┤│9│印表機│1臺│歐羽祥│├──┼────────────┼───┼──────┤│10│節費器│5臺│歐羽祥│├──┼────────────┼───┼──────┤│11│碎紙機│1臺│歐羽祥│├──┼────────────┼───┼──────┤│12│IP分享器│2臺│歐羽祥│├──┼────────────┼───┼──────┤│13│錄音筆│1支│歐羽祥│├──┼────────────┼───┼──────┤│14│隨身碟│1個│歐羽祥│├──┼────────────┼───┼──────┤│15│監視器主機│1臺│歐羽祥│├──┼────────────┼───┼──────┤│16│筆記本│1本│歐羽祥│├──┼────────────┼───┼──────┤│17│教戰手冊│1本│歐羽祥│├──┼────────────┼───┼──────┤│18│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歐羽祥│├──┼────────────┼───┼──────┤│19│無線行動基地台│1臺│歐羽祥│├──┼────────────┼───┼──────┤│20│白板│1個│陳勇男│├──┼────────────┼───┼──────┤│21│轉單│1張│歐羽祥│├──┼────────────┼───┼──────┤│22│lenovo聯想筆記型電腦│1部│陳勇男│├──┼────────────┼───┼──────┤│23│D-Link網路分享器│1臺│陳勇男│├──┼────────────┼───┼──────┤│24│D-LinkDIR-101網路分享器│1臺│陳勇男│├──┼────────────┼───┼──────┤│25│節費器GATEWAY│3臺│陳勇男│├──┼────────────┼───┼──────┤│26│Panasoic室內電話機│2臺│陳勇男│├──┼────────────┼───┼──────┤│27│教戰手冊│1本│陳勇男│├──┼────────────┼───┼──────┤│28│轉單│2張│陳勇男│├──┼────────────┼───┼──────┤│29│人頭帳戶│2張│陳勇男│├──┼────────────┼───┼──────┤│30│音效鍵盤│1個│陳勇男│├──┼────────────┼───┼──────┤│31│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陳勇男│││)│││├──┼────────────┼───┼──────┤│32│電話機│2臺│陳大川│├──┼────────────┼───┼──────┤│33│教戰手冊│1張│陳大川│├──┼────────────┼───┼──────┤│34│教戰手冊│1本│陳大川│├──┼────────────┼───┼──────┤│35│帳戶資料│4張│陳大川│├──┼────────────┼───┼──────┤│36│教戰手冊(黏紙板)│3張│陳大川│├──┼────────────┼───┼──────┤│37│室內電話│2具│陳大川│├──┼────────────┼───┼──────┤│38│節費器│2臺│陳大川│├──┼────────────┼───┼──────┤│39│對講機│1臺│陳大川│├──┼────────────┼───┼──────┤│40│筆記本│1本│陳大川│├──┼────────────┼───┼──────┤│41│便條紙│5張│陳大川│├──┼────────────┼───┼──────┤│42│對講機│4臺│陳勇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