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7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銘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銘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偉銘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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