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丙○○
丁○○共同送達代收人戊○○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為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上述各款事項,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麟倫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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