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О三號
自訴人大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均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乙○○○○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行為即法律上詐欺罪又無對於法人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乙○○○○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從而,揆諸前開說明,爰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