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附近之不詳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產生之煙霧,同時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5日21時許,因其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2月15日23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020號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同一之時間、地點,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有所不同,然施用之時間、空間均相同,且施用之行為亦有部分重疊,足認被告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暱稱「 阿春 」之「 廖宜春 」所購買云云,惟經調查未能掌握相關事證追緝,即並未因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747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中檢介夜澄113毒偵837字第16762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5頁),足認並無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仍屬於自戕行為,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是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終究有所不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57頁),且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0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同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用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且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衡以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餘淨重0.92公克
2.
吸食器
1組
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