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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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相對人 孟慶華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 陳怡 如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孟慶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 陳怡如 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孟慶華請求給付扶養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孟慶華不服提起抗告,後經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其中和解筆錄第四項載明,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抗告人孟慶華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怡如係請求相對人孟慶華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339,58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2,743元。次查聲請人係於30年7月6日出生,依內政部公布之108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於108年12月為77歲,而77歲之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12.74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868,749元【計算式:2,339,589+12,743×10×12=3,868,749】,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惟兩造既於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相對人孟慶華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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