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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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端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50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01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端宏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上午8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4
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之地點逕行迴車,致對向直行由告訴人 郭如松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因而不慎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輪處,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4年1月13日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亦於10
4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10號卷第17至1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