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勳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5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3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叁拾伍點貳陸叁公克)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叁拾伍點貳陸叁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時,經由網路聊天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內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左右之價格,向該男子購入愷他命1包,而自斯時起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其後,於102年7月30日夜間11時前之同日某時,攜帶上 開愷 他命1包前往其友人位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內,竟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愷他命放置在該處桌上,供在場之 劉凱倫 自行取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給劉凱倫。嗣於102年7月30日夜間11時許,因警巡經上址時見甲○○及其友人形跡可疑,乃上前查證其等身分,因而聞得疑似施用愷他命後所殘留之氣味,經徵得在場人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持有之上開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5.287公克、檢驗後淨重35.26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1.479公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3、12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
㈡證人劉凱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2、43頁)。
㈢偵查報告1紙、同意搜索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及扣案物照片
2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安保字第212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分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7頁)。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9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4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27頁)。
㈤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
名對照表(劉凱倫之尿液檢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1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劉凱倫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分見偵卷第45、46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本案被告持有之上開愷他命經檢驗,認該等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1.479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另經核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轉讓與劉凱倫之愷他命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尚未達淨重20公克。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被告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所犯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又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頁);再酌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僅略高於純質淨重20公克,持有之數量非鉅;並念被告坦承犯罪,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被告之經濟能力,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於主文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尚為未成年人,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斟酌公訴人亦認可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促其建立守法觀念,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暨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扣案之愷他命(檢驗後淨重35.263公克)屬第三級毒品,又
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該等愷他命與包裝該等愷他命之夾鏈袋1個完全析離,此觀扣案照片1幀即知(見警卷第28頁),應認扣案之愷他命及包裝該等愷他命之夾鏈袋1個已結合一體,應同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之愷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4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