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鳳美 代理人 許杏宜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匯林企業有限公司,派遣至全聯新店廠(即全聯新店PC廠)擔任分貨組員工,惟因分貨組即將搬遷至五股,債務人因家庭及交通因素無法至五股任職,故確認將於民國106年8月調任至未搬遷之蔬果組工作(即全聯新店DC廠),以債務人105年1月至106年3月之每月最佳工作天數約22日、每月最佳工時約168小時、每月加班工時約8小時之基準計算,債務人調任之蔬果組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33元、加班時薪為177元、日全勤獎金為5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計算式:22×50+168×133+8×177=24,810),有民國106年4月26日、106年6月9日調查筆錄、匯林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留任同意書及轉任班別薪資資料、上班時數表各附卷足憑,又其名下僅有坐○○○區○○段灣潭小段18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0.01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1,現值約23元,幾無價值,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2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500元,共72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252,000元,清償成數
7.3227%(計算式:3,50072=252,000;252,0003,441,365=7.3227%),並於每期當月2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52,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另其名下僅○○○區○○段灣潭小段18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0.01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1,現值約23元,幾無價值,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核屬大臺北生活圈,其所列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1,31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及團保費383元、健保費888元、福利金149元、其子扶養費6,300元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590元,低於新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700元及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堪認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子(00年0月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現仍在學,
債務人每月支出其子扶養費6,300元,與社會常情相較,核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支出過
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於扣除每月支出21,310元後,將每月餘額提出3,500元(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