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74號

聲請人 吳恆宇

法定代理人 王聿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睿豪 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3,356,048元(計算式:34,014元×2/3×148月),應徵收費用2,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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