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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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

原告 楊仁行

被告 王偉霆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被告王偉霆傷害案件,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判決在案,然原告楊仁行前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廖棣儀

                   法 官賴政豪

                   法 官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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