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上訴人馮群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據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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