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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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參拾壹點肆參肆公克、驗後總純質淨重參拾壹點肆零陸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柒顆(檢驗前總淨重壹點參捌壹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參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5月20日不詳時間」之記載更正為「5月21日凌晨零時」及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同年2、3月間,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於同年1月中旬,在臺南市○○路之『饕公火鍋店』對面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