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7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月7日結婚,住在新竹市,當時原告在汐止上班,每天通勤。96年間公司接到大訂單,所有員工均需加班,原告無法繼續兩地通勤,兩造乃搬至汐止居住,但被告無法適應汐止環境,每天哭鬧吵著要回新竹,兩造只得於97年間又搬回新竹。○○年○月○日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兩造高興迎接新生命,但夫妻間之相處更加緊張。97年底因金融風暴,原告不幸被裁員而失業,被告不時對原告冷嘲熱諷,譏笑原告沒路用。原告於98年3月在遠東科技大學找到打工機會,98年6月間正式聘任專職教師,101年9月再找到臺南市關廟區全立發機械公司之工作,兩造乃搬回臺南市居住。原告工作十分辛苦,薪資微薄,但被告毫無體恤,全天在家卻不煮飯,小孩也送安親班,原告每天工作回來已十分疲憊,還要帶小孩外出吃飯,完全感受不到家庭溫暖。103年間原告因轉換工作,獨自遷至桃園,每月一次返回臺南住所陪伴未成年子女兩日,再返回桃園工作。兩造間除了繳交未成年子女之安親費、學雜費,已無任何對話。
(二)兩造婚後,被告一直嫌棄原告收入太低,奚落原告沒錢就不要結婚,自己卻不願外出工作分擔家計。被告藉口要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卻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安親班,增加原告費用之負擔。原告長期在家裡忍受被告言語暴力,被告還在外到處向親友、鄰居數落原告無能,薪資太低,無法養家等,致原告自尊心大受打擊,因而罹患憂鬱症。原告母親多次聽聞被告向外人抱怨,勸告被告家醜不外揚,被告竟向原告母親咆哮辱罵原告沒路用、「養這什麼兒子,這麼沒路用,一年換24個老闆」等。原告胞姊遠嫁美國,105年回臺過年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竟當面咒罵原告〝吃女人〞沒擔當,不是男人,讓她沒錢買魚買肉吃,致原告顏面盡失,十分痛心。
(三)原告係屏東科技大學機械研究所畢業,原本希望能發揮所學,一展長才,多年來兢兢業業工作,偏逢臺灣低薪之就業市場,收入無法提升,致遭被告鄙視。長年以來兩造間僅有經濟問題之爭執,無任何共同之願景,婚姻名存實無,早已破裂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四)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欠佳,經常與人爭吵,不易相處,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於109年6月自國小畢業,丙○○表示願與原告同住,原告已安排丙○○至桃園市新屋國中就學,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丙○○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行使負擔。
(五)兩造所生長女丙○○尚未成年,被告對丙○○仍應負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7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536元,被告應分擔一半即每人每月9,768元(19,536元÷2=9,768元)。
(六)爰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9,768元,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結婚當時被告是有工作的,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因原告母親年紀大,無法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被告才會於101年間辭去原來之工作。結婚前被告有儲蓄一筆錢,遂在新竹購買一間不動產(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6樓之3),這10幾年來被告均勤儉持家,雖於101年間辭去工作,然被告每月仍有上開房屋租金2萬元之收入,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不願工作幫助家庭度過難關。另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照顧無微不至,不僅親自照顧,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幾乎都是由被告支付。原告每個月所賺的錢,幾乎都是自行花用,甚少拿給被告貼補家用,而被告勤儉持家,才能以上開每月2萬元之租金收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費用。
(二)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長期分居之事實:原告因工作關係,常常更換工作地點,兩造為求未成年子女丙○○生活及求學之穩定,遂口頭協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居住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此房屋目前為原告所有),但被告每月平均至少1次以上會偕同未成年子女丙○○至兩造在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或由原告至上開臺南住所共同居住,故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並非事實。況現今社會婚姻生活模式已不同以往,夫妻因工作長期分隔兩地之情形甚為普遍,兩造雖沒有每天共同居住,但此是兩造之前已協議之夫妻生活模式,且兩造無法每天共同生活之原因非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難以此事由請求離婚。
(三)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控管欠佳,有欠公允:在原告對被告表示要離婚之前,被告並無所謂情緒控管欠佳之情形發生,若原告有此部分之錄音證據,也是原告向被告表示要離婚後才私下偷偷錄音,並以該錄音作為被告情緒控管欠佳之證據,然被告自認對兩造婚姻與小孩之照顧均盡心盡力,沒有任何對不起原告之處,原告卻藉故稱被告與原告母親有口角,並稱原告母親要原告與被告離婚云云,沒有一個女性可以接受自己無怨無悔付出時間、金錢照顧這個家,丈夫竟然稱因為被告與婆婆口角,所以要離婚,任何一個女性遇到此情形,應都會有情緒較為激動之情形。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母親咆哮云云,並以此作為請求離婚之事由,於法無據:被告目前未與原告母親同住,足以避免因觀念、教養小孩及生活習慣再次發生摩擦;另兩造結婚10幾年來,依被告之印象,僅有2次曾與原告母親因有上開差異而講話聲調較大之情形,上開情形顯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至10款之法定離婚事由不符,且難認符合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日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定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嫌棄原告收入太低,不時對原告冷嘲熱諷,自己卻不願外出工作分擔家計,並到處向親友、鄰居數落原告無能、無法養家等,原告母親聽聞後勸告被告,被告竟向原告母親咆哮辱罵原告,105年間被告還當原告胞姊面咒罵原告,且兩造已6、7年無性生活,除繳交未成年子女之安親費、學雜費,已無任何對話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係因原告常更換工作地點,為求子女生活求學之穩定,遂協議被告與子女居住在臺南市原告所有之房屋,被告則每月攜子女至原告桃園住處或原告回臺南市兩造同住處共同居住,且被告係以其婚前所購新竹房屋之租金收入2萬元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生活費;105年至107年間兩造還至屏東、關子嶺等地遊玩,於109年7月前,兩造有正常之性生活等語。原告雖提出104年2月被告所傳簡訊資料、存摺影本,並舉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洪梅花 為證,惟核諸前開簡訊資料,僅有被告傳送之兩則訊息,除無法證明被告有經常性對原告辱罵外,亦無從知悉該訊息傳送之緣由及始末,且該簡訊距今亦已相隔5年以上,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所述兩造嗣後於105年至107年間有外出同遊之事,則尚難以前開簡訊逕認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感情破綻;而觀諸原告所提存摺影本,除無法證明原告有按月給付足額之家庭生活費用外,原告亦自承其於105年間失業8個月,僅給付2次生活費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亦非如原告所主張全然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再者,證人林洪梅花證稱兩造經常吵架及被告向鄰居說原告沒有用、錢賺得太少,或兩造8年沒有性生活等情,均係證人林洪梅花自鄰居或原告處聽聞而來,且證人林洪梅花證稱其與兩造同住新竹之時間,亦為原告所否認,則尚難以證人林洪梅花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另原告主張109年7月兩造子女至桃園與原告同住後,兩造未再同住一節,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抗辯係因兩造協議子女在桃園就讀國中,109年7月10日原告及子女已搬離臺南兩造同住處,原告母親因原告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不讓被告繼續居住前開處所,原告亦不讓被告住桃園原告住處,被告才於109年7月20日搬離臺南,假日接子女至新竹同住等語;核諸原告既陳稱伊確實不讓被告到桃園同住等語明確,堪認兩造縱於109年7月後無再同住之事實,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3、原告既未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被告就該重大事由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等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其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訴請離婚,難以憑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酌定離婚後行使負擔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及扶養費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應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