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2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191號被告劉明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2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忠甫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92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5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5、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1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56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實施攔查,並測得劉明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檢察官甘若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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